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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廉政服務規範-公務員廉政服務規範 

 

公務員廉政服務規範
有關公務員服務法部分:
一、「公務員服務法」係規範公務行政倫理之主要法律依據,茲就與公務員切身相關之「重要義務」綜述如次:
(一)   忠實職務義務:公務員應遵守誓言,忠心努力,依法律命令所定,執行其職務。另依99年6月修正公務人員服務誓言:「余誓以至誠,恪遵憲法與政府法令,以清廉、公正、忠誠及行政中立自持,關懷民眾,勇於任事,充實專業知能,創新改革,興利除弊,提昇政府效能,為人民謀求最大福祉。如違誓言,願受最嚴厲處分。謹誓。」,所以公務員既宣示盡忠職守,報效國家,自應負忠實義務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、銓敘部99年6月3日部法二字第0993210093號函)
(二)   嚴守秘密義務: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,對於機密事件,無論是否主管事務,均不得洩漏,退職後亦同。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,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,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。故公務員保守機密之範圍包含主管及非主管事務,保密期間涵蓋在職與離職之後,且若就職務事項對外發表談話時,須獲得長官許可方可為之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)
(三)   保持品位義務:公務員應誠實清廉,謹慎勤勉,不得有驕恣貪惰,奢侈放蕩,及冶遊賭博,吸食菸毒等,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)
(四)   執行職務義務:
1、應力求切實,不得畏難規避、互相推諉,或無故稽延。
2、派任後應依規定期間到任,奉派後應迅速出發。
3、按法定期間辦公,不得擅離職守。
4、非依正當事由不得請假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)
(五)   服從命令義務:
1、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,屬官有服從之義務。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,如有意見,得隨時陳述。
2、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,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,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,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2、3條)
3、公務人員對長官所發命令認有違法情事者,除其係違反刑事法律而不應服從外,應隨時報告,陳述意見,並得請求該長官以書面命令下達;該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時,公務人員即應服從,如該長官拒絕以書面下達命令時,則視為撤回其命令,以兼顧公務人員服從義務與所負責任之衡平,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。(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)
4、公務員依所屬上級長官之命令所為職務上行為,如觸犯刑法者,不罰,但明知命令違法者,不在此限。(刑法第21條第2項)
(六)   不為一定行為義務:
1、禁止濫權圖利: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,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,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加損害於人。
2、經營商業之禁止: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、工、礦、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,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,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,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,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,不在此限。
3、禁止兼職義務:
(1)   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。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,於離去本職時,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。
(2)   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,受有報酬者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。
(3)   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。
4、離職後就業之限制: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,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、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。違反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,所得之利益沒收之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(此即俗稱之「旋轉門條款」)
5、禁止請託關說: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,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,有所關說或請託。
6、禁止贈受財物: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,無論涉及職務與否,不得贈受財物。公務員於所辦事件,不得收受任何餽贈。
7、禁止接受招待: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,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。
8、禁止任意動用公款: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,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。
9、職務相關利益之迴避義務: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,不得私相借貸,訂立互利契約,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:
(1)   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。
(2)    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。
(3)   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。
(4)    受有官署補助費者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6、13至16、18、19、21、22-1條)
(七)   執行職務之迴避:公務員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,應行迴避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)
(八)   善良保管義務: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,應盡善良保管之責,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)
二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懲處:
(一)         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,應按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懲處,其觸犯刑事法令者,並依各該法令處罰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)
(二)         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,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,應受懲處。(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)
 
 
 
出處: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出版:公務員廉政服務規範參考輯要P13-17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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